八、被派遣劳动者能否。与用工单位签订保密协议以及竟业限制协议
发布时间:2014/10/16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但实践中,劳务派遣适用范围已经超出了上述“三性”工作岗位。因此,被派遣劳动者虽然身份上不同于用工单位直接聘用的人员,但由于其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管理,享受同工同酬待遇,接触到用工单位的商业信息资料、操作流程、产品等商业秘密,故有义务保守用工单位的商业秘密。用工单位可以和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务派遣协议、规章制度、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将此义务明确并固定起来,以保护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如果被派遣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被派遣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目前劳务派遣的岗位有的具有长期、核心、稳定的特点,用工单位可以要求知悉商业秘密的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1)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最佳时期是在被派遣劳动者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的第一天,以保证用工单位利用竞业限制保护商业秘密。
(2)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应及时向劳务派遣单位备案,以便劳务派遣单位知晓,并在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开始,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被派遣劳动者经济补偿,否则该竞业限制对被派遣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3))在竞业限制期内,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再把该派遣劳动者派遣到与原用工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工单位。否则,劳务派遣单位可能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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