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如何认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各自承担的责任
发布时间:2014/10/15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法律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两者之间的责任如何区分未予明确。在实务中可按情况分别处理:
1)当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分割时,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2)责任区分应当按照双方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的约定划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谁用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认定。
3))已向劳动者承担责任的一方,如果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另一方承担时可以向对方追偿。前提是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约定不能对抗被派遣劳动者。
在实务中,当被派遣劳动者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外造成损害的,应按照“谁用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认定,即用工单位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劳务派遣单位在被派遣劳动者的选任上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被派遣劳动者侵权行为有直接关系的,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府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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