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交叉用工,劳动关系原来这样认定! | 劳动法库
发布时间:2016/10/14

 

钱某主张其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某资本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钱某离职前的月工资为6000元。某资本公司未与钱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钱某亦主张2011年3月15日后其未与其他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钱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解除,解除的原因系其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法定代表人姚某提出口头辞职。某资本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解除,钱某自2013年5月起与某咨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某资本公司同时主张钱某知晓劳动关系相对方变更的事宜,且自2013年5月起由某咨询公司为钱某支付工资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钱某否认知晓某资本公司所持的主张。


某资本公司为证明其所持主张向仲裁委提交了《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某咨询公司与钱某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订立的《协议书》以及工资支付的记账凭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载明所得期间为2013年5月,钱某等人的扣缴义务人名称为某咨询公司。《协议书》的甲乙双方分别为某咨询公司及钱某,载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日就解除劳动关系约定的相关内容。记账凭证未体现2013年5月前后向钱某付工资的主体存在变化。钱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知晓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以及支付工资的主体。某资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将扣缴义务人以及支付工资主体告知钱某。


另查,姚某同为某资本公司及某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资本公司自认其公司及某咨询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是相同的人员。


钱某以要求某资本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至2015年9月期间提成工资等为仲裁请求,向仲裁委提出书面仲裁申请。


【处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确认钱某与某资本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钱某部分关于提成工资的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钱某与何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钱某主张其于2011年3月15日入职某资本公司。某资本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解除,钱某自2013年5月起与某咨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向仲裁委提交了《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某咨询公司与钱某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订立的《协议书》以及工资支付的记账凭证。


但钱某否认知晓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以及支付工资的主体,且记账凭证亦未体现2013年5月前后向钱某支付工资的主体存在变化,故《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记账凭证无法证明某资本公司所持主张。《协议书》载明某咨询公司与钱某于2015年9月1日就解除劳动关系约定的相关内容,亦无法充分有效证明某资本公司与钱某于2013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


综合姚某同为某资本公司及某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某资本公司自认某资本公司及某咨询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是相同的人员的事实,仲裁委认为某资本公司与某咨询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存在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事实。


综上所述,在某资本公司与某咨询公司的工作内容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下,仲裁委对钱某所持其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止与某资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仲裁委支持钱某部分提成工资的请求,在这里不做论述。


【案件思考】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一般被认为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最有利的证据。


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载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法理论强调的是“劳动关系唯一性”原则,即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和一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若该劳动者同时为其他用人单位工作,那么他与该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在原来的这种理念指导下,即使关联公司之间流动使用劳动者,那么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所在一般也认为是清晰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单一劳动关系的理念已经成为历史,多重劳动关系的理念未经否定。因此,上述案例中,在某资本公司无法证明其所持某咨询公司自2013年5月起对钱某进行劳动管理并向钱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钱某有理由相信其依旧在某资本公司的管理下,从事某资本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依据上述《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内容,仲裁委确认钱某与某资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委在审理有关联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的,根据现有证据难以查明劳动者实际工作状况的,参照一下原则处理:1、订立劳动合同的,按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2、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以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作为判断存在劳动关系的因素;3、在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涉及给付内容的主张,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多家用人单位承担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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