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及工伤保险待遇
发布时间:2014/12/15
工伤保险是世界上最早产生以及最早进行国家立法,也是最成熟的社会保险险种。新中国成立之时,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建立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工伤保险做了原则规定,1996,劳动部颁布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保险制度做出全面规定,2010年底,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20117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专门用一章规定了工伤保险。以法律的形式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范围、资金来源、保险费率、待遇享受条件、标准等作出了规定。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通过立法确立这项制度,有助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等物质帮助,也有助于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并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
一、工伤认定范围
2003427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0101220国务院作出《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将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的认定限于上述七种情形。由于其所涉及概念较多,如什么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上下班途中等。国家和江苏省从国家立法精神出龠-结合各地工作实际,先后对涉及工伤认定的相关词语或者外延内涵进行了界定,统一了执法口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C2004) 256号)明确,“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C2005D6号)中明确:
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的合理路线。工作时间,是指职工劳动合同规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工作时间包含因工外出时间,因工外出期间既包括职工受单位指派出差到外地,也包括职工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自行决定到外地,从事有关公务活动的时间和区域。
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如出差所到地点。
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如吃喝拉撒等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
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属于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也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用人单位在把握职工发生的T JG情形时,应注意“三工”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且三要素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工伤保险条例》把七种情形规定为工伤,把七种情形再细分,可以分为四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因原因的伤害(或下落不明);患职业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事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什么是“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从广义上去理解和把握,工作时间既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也包括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工作时间;既包括正常工作的时间,也包括延长的工作时间如加班加点时间;既包括职工在厂区的工作时间,也包括因工外出时间;既包括正常的生产、销售、服务时间,也包括从事预备性工作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
对于工作场所,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苏劳社医C200516号)文件明确定,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用人单位把握了该条规定就能正确理解什么是工作场所。
对于什么是“工作原因”,由于工伤实践中各种情形都有,把握起来可能会有一定难度,争议也相对大些。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来看,对于“工作原因”的具体内涵应从广义上理解,工作原因既包括正常的工作原因,也包括延伸的工作原因即与用人单位的生产、销售、服务等直接相关的工作如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因履行工伤害、因工外出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等。这里应注意一点: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但是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及职工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认为工作原因。
对于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把握好,三点:(1)是在上下班途中,即在上班或下班的时间和路线里;(2)发生的事故责任中劳动者不负主要责任,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劳动者的交通责任低于或者等于50%;(3)这种事故既包括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之间的交通事故,还包括职工在乘坐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时发生的事故伤害。
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有关名词,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C2005] 6号)解释比较清楚。此外,用人单位可以认真学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工伤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用人单位要非常重视对名词的正确理解,正确科学把握好相关名词概念的内涵外延,以更好挑甫彻落空園家-T:伤保险待遇和政策。
二、视同工伤或工亡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有三种情形应依法视同工伤或者因工死亡,具体包括:(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上述第(1)种、第(2)种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上述第(3)种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认定工伤与视同工伤既有区别又有相同点。主要是申报手续上的区别:认定工伤需提交申请并审核才可批准,而视同工伤无需申请,只需举证核实即可。本质上的区别:认定工伤项目要求与本职工作有明显或直接的关联性,而视同工伤项目与本职工作无直接的关联性。权益上的区别:认定工伤的权益范围局限于职工的本职工作,而视同工伤权益范围扩展到国家利益。
两者的相同点是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待遇基本一致。用人单位在正确把握视同工伤或者工亡时,应注意把握几点:
(1)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三种情形为视同工伤或者工亡,视同工伤的职工与工伤职工一样,享有同等工伤保险待遇,除因战、因公负伤已取得革命伤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不享受按照工伤鉴定等级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
(2)视同工伤或者工亡的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要注意符合“二工要素”缺少“工作原因”这一要素但是突发疾病死亡的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换句话说,超过48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能视同为因工死亡;第二种情形要注意的是虽不一定具有“工作原因”这个要素,但是属于“抢险救灾”这一工作内容。这里的抢险救灾有可能是维护了用人单位的权益,但更多的是强调不是在维护用人单中的伤亡,其侧重点是维护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第三种情形要注意的是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革命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这里强调的是旧伤复发为工伤,如果是新伤,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工伤或者非工伤。而应根据工伤的构成要件去评判。(3)广大用人单位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工伤,还是视同工伤,当劳动者出现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和情形时,要注意主体问题: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是条例规定的适格主体。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和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已扩大到了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对于职工来说,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就业条件,并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e对于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对于不符合就业年龄的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对于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及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实习的,这类人员因不符合规定的就业年龄和就业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此类人员的伤亡,不认定其工伤,其有关伤害和死亡的待遇通过民事赔偿方式获得权利救济。同时要注意,对于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和内部退养人员,自行到另一用人单位工作形成劳动关系,在另一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申请工伤认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受理后会给予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C2004] 256号)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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