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
发布时间:2014/9/28
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已消失。但是,劳动关系作为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其所独具的人身性与隶属性,决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消失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必须履行各自的附属义务。即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消失的同时,又附随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劳动者的附属义务
一是办理工作交接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可见,关键是要有约定。在实践中,工作交接应当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处理,包括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或其他专项性约定。劳动者未办妥约定的交接手续的,用人单位可以缓付经济补偿,但用人单位不能以此为由拒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是否有约定以及约定的内容,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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